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廊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深化戶籍制度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廊政〔2015〕121號)和《廊坊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推動非戶籍人口在城市落戶的實施意見》(廊政辦〔2017〕14號)精神,調整完善戶口遷移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工作規范》(冀公治〔2015〕144號)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公民戶口遷移,遵循實際居住、人戶一致的條件準入原則。
第三條 本市常住戶口居民在市內遷移和本市以外常住戶口居民遷入本市,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四條 本市實行區域差別化的落戶政策,劃分為特定和非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范圍包括京冀交界區的廣陽區、安次區、廊坊經濟技術開發區、三河市、香河縣、大廠回族自治縣、固安縣、永清縣和環雄安新區的文安縣、霸州市,以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合法穩定職業,依法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為基本條件的落戶政策,非特定地區的大城縣以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為基本條件的落戶政策。
第二章 遷入共同區域的條件及手續
第一節 親屬投靠落戶
第五條 子女投靠本市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父母,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未成年子女免予提供);
(三)被投靠人夫妻雙方結婚證(離婚具有撫養權的被投靠人提供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書);
(四)投靠人的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供);
(五)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六條 父母投靠本市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子女,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親屬關系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已投靠子女的父母不得再申請其他子女連環投靠。
第七條 (外)孫子女投靠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外)祖父母的,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經投靠人父母簽字確認);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
(三)投靠人父母雙方結婚證(離婚具有撫養權的投靠人父母一方提供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書);
(四)投靠人《出生醫學證明》以及投靠人與被投靠人親屬關系證明(戶口本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于提供);
(五)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二節 大中專院校學生落戶
第八條 我市普通大中專院校、技工院校招收的新生,招生學校憑下列手續將學生戶口遷入就讀學校集體戶:
(一)錄取通知書;
(二)居民身份證;
(三)教育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新生花名冊;
(四)戶口遷移證(省內學生除外)。
第九條 本市普通大中專院校學生在校期間因轉學、退學、被開除學籍,申請將在校學生戶口遷入轉學就讀學?;蚧馗改脯F戶籍地的,可按下列不同情況辦理:
(一)轉學學生需提交的手續
1、省級教育主管部門的正式轉學批準文件;
2、轉入學校接收證明;
3、戶口遷移證(省內戶籍的學生除外)和學校集體戶首頁。
(二)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需提交的手續
1、本人申請;
2、學校批準退學、開除學籍的證明;
3、戶口遷移證(省內戶籍的學生除外);
4、父母居民戶口薄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上學期間,原戶籍地址變動的,在現戶籍地辦理落戶,提交原籍戶口注銷證明。
第十條 經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辦理派遣接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根據本人意愿憑下列手續選擇在派遣工作地或本市城鎮原籍落戶:
(一)派遣工作地落戶
1、本人申請;
2、畢業證;
3、就業報到證;
4、勞動合同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或招錄通知書;
5、戶口遷移證(省內畢業生除外);
6、單位在職證明;
7、合法穩定住所證明(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參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辦理)。
(二)本市城鎮地區原籍居住地落戶
1、本人申請;
2、畢業證或就業報到證;
3、戶口遷移證(省內院校畢業生除外)和居民身份證;
4、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上學期間,原戶籍地址變動的,在現戶籍地辦理落戶,提交原籍戶口注銷證明。
第三節 回國定居落戶
第十一條 下列回國(境)定居的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在本市擬定居住地落戶:
(一)原內地居民前往港澳地區定居后申請返回內地定居獲準的,需提交本人申請、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批準定居港澳地區的原內地居民回內地定居通知書、協助申請人辦理落戶手續的通報、申請人的香港或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二)獲準定居本市的港澳或臺灣居民,需提交本人申請、港澳居民定居證或臺灣居民定居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三)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需提交本人申請、省政府僑務辦公室核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二條 被批準入籍的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和被批準恢復中國國籍的人,在本市擬落戶地辦理落戶需提交本人申請、公安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入籍證書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四節 同城(市)區內落戶
第十三條 同城(市)區的單位集體戶、人才市場集體戶、就業地派出所公共戶以及農村常住戶口人員,在同區域內城鎮取得合法穩定住所的,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四條 同城(市)區內的常住戶口夫妻相互投靠,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雙方結婚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五條 同城(市)區的常住戶口人員,因離婚、轉賣房屋后不符合本細則規定落戶條件的,憑下列手續本人及其家庭戶直系親屬可在原居住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原家庭戶內成員的居民身份證;
(三)離婚需提交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書,轉賣房屋需提交房屋轉讓合同或相關證明。
第五節 農村地區落戶
第十六條 投靠本市農村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配偶,結婚注冊登記滿一年,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雙方結婚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七條 本市農村地區的常住戶口人員因婚姻關系戶口遷入其它農村地區,離婚后投靠原戶籍地直系親屬的,憑下列手續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本人及直系親屬的居民戶口薄和居民身份證;
(三)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書;
(四)直系親屬的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十八條 本市農村地區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僅限本人名下)且無合法穩定職業的人員,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申請人戶口薄及居民身份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四)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失業證明。
第十九條 未成年子女投靠本市農村常住戶口父母的,憑下列手續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和被投靠人居民身份證;
(三)被投靠人夫妻雙方結婚證(離婚具有撫養權的被投靠人提供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書)和投靠人的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供);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二十條 經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派遣接收的全日制普通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畢業生,落實就業單位且選擇在農村原籍落戶和未落實就業單位回農村原籍落戶的,憑下列手續辦理:
(一)本人申請;
(二)畢業證或就業報到證;
(三)戶口遷移證(省內畢業生除外)和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上學期間,原戶籍地址變動的,在現戶籍地辦理落戶,提交原籍戶口注銷證明。
第六節 其它落戶
第二十一條 經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批準調入的干部,依照合法穩定住所、就業單位集體戶、人才中心集體戶的順序,本人、配偶以及子女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就業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申請人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隨遷配偶、子女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未記載配偶、子女關系的,需提交親屬關系證明);
(四)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出具《調動人員情況登記表》,勞動合同和繳納六個月以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適用于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招聘的人員),干部介紹信或任命文件(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調入的干部);
(五)單位在職證明;
(六)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對于無合法穩定住所可在就業單位集體戶落戶,需提交就業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單位集體戶首頁;人才中心集體戶落戶,需提交三方代理協議以及同意落戶證明)。
第二十二條 由本市安置部門按照國家政策接收的復員、退伍軍人,憑下列手續在入伍前原戶口注銷地恢復落戶:
(一)安置部門出具的落戶通知書;
(二)居民身份證或軍人公民身份證號碼登記表;
(三)原戶籍地父母居民戶口簿以及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現役期間,父母戶籍地址變動的,在現戶籍地辦理落戶,提交原籍戶口注銷證明。
第二十三條 經軍轉辦接收、安置的軍隊轉業干部,憑下列手續辦理落戶:
(一)《軍隊轉業干部入戶證明信》;
(二)《軍官轉業證書》;
(三)居民身份證或軍人公民號碼登記表;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或安置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集體戶首頁。
第二十四條 安置管理部門接收安置的軍隊離、退休干部,憑下列手續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申請人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申請人離(退)休證;
(四)離(退)休干部安置管理部門出具的安置證明;
(五)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或安置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集體戶首頁。
第二十五條 經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準,憑下列手續辦理隨軍落戶:
(一)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審核批準的《軍隊干部家屬隨軍戶口遷移審批表》;
(二)任職命令、軍官證或士官證;
(三)隨軍家屬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以及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供)。
第二十六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規、政策規定,在本市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收養人,憑下列手續為被收養人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收養人申請;
(二)收養人、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以及收養人的居民身份證;
(三)收養登記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三章 遷入特定地區條件及手續
第二十七條 特定地區享有第二章親屬投靠落戶、大中專院校學生落戶、回國定居落戶和其它落戶的同等條件,需完備相同申報手續。
第二十八條 特定地區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及企事業單位招錄、聘用的下列人員,依照合法穩定住所、就業單位集體戶、人才中心集體戶以及就業單位所在地派出所公共地址的順序,可申請將本人、配偶以及子女遷入居住、就業地:
(一)取得研究生以上學歷的人員;
(二)取得三級以上國家職業資格的人員;
(三)取得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留學歸國的畢業生;
(五)經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的優秀人才;
(六)榮獲本市市級以上勞動模范稱號的人員。
第二十九條 符合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落戶條件的人員,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勞動合同和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適用于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招聘的人員),招錄通知書或任命文件(適用于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招錄的人員);
(四)境外取得的畢業證書以及中國留學服務中心認證的學歷證明,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優秀人才認定憑證,榮譽證書;
(五)就業單位在職證明;
(六)隨遷配偶、子女的居民戶口薄、居民身份證(未成年人免于提供)以及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供);
(七)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三十條 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員無合法穩定住所,憑下列手續按順序在就業地辦理落戶:
(一)就業單位集體戶落戶的,就業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單位集體戶首頁;
(二)人才中心集體戶落戶的,需提交三方代理協議以及同意落戶證明;
(三)就業所在地派出所公共地址落戶的,需提交就業單位無集體戶證明。
第三十一條 投靠本市特定地區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口的配偶,結婚注冊登記滿一年,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以及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雙方結婚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三十二條 特定地區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以及企事業單位聘用的人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且繳納三年以上城鎮職工養老保險,憑下列手續可申請將本人、配偶以及子女遷入居住、就業地落戶:
(一)本人申請;
(二)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勞動合同和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對于無合法穩定住所可在就業單位集體戶落戶,需提交就業單位同意落戶證明以及單位集體戶首頁;人才中心集體戶落戶,需提交三方代理協議以及同意落戶證明)。
第三十三條 在特定地區工商部門依法注冊且納稅滿三年的法人或個體經營者(對符合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員不受納稅以及繳納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年限限制),憑下列手續本人、配偶以及子女可在居住、就業地辦理落戶:
(一)法人或個體經營者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工商營業執照以及納稅證明或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
(三)隨遷配偶、子女的居民戶口薄、居民身份證(未成年人免于提供)以及親屬關系證明(戶口簿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免予提供);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或單位集體戶同意落戶證明以及集體戶首頁。
第四章 遷入非特定地區條件及手續
第三十四條 非特定區域享有第二章親屬投靠落戶、大中專院校學生落戶、回國定居落戶、其它落戶的同等條件,需完備相同申報手續。
第三十五條 投靠非特定地區城鎮具有合法穩定住所常住戶的配偶,憑下列手續在居住地辦理落戶:
(一)被投靠人申請;
(二)被投靠人、投靠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投靠人、被投靠人雙方結婚證;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第三十六條 在非特定區域居住且具有合法穩定住所的人員,本人可憑下列手續辦理落戶:
(一)申請人申請;
(二)申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三)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承租私有產權房屋提交不動產登記證、租房協議以及出租房屋備案登記證)。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中相關用語含義:
(一)以上:均包含本級、本數;
(二)未成年子女:依據《民法通則》第十一條有關規定,是指未滿18周歲人員;
(三)直系親屬指本人的配偶、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
(四)合法穩定職業人員是指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錄聘用和經工商部門依法注冊公司的法人以及個體經營者;
(五)合法穩定住所指本人、配偶、父母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房屋,具體分為以下情況:
1、經房管部門確認取得所有權的住宅以及取得使用權的政府保障性公租房;
2、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認使用權的農村宅基地;
3、公有住房產權單位確認使用權的公產房;
4 私有住房產權個人出租的私產房(限非特定地區)。
(六)合法穩定住所證明范圍:
1、房管部門出具的房屋產權登記證或不動產登記證以及公共租賃住房使用權證明;
2、公有住房產權單位出具的使用權證明;
3、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權證;
4、私有產權人與承租人簽訂的租房協議。
(七)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證明:
1、包括本省、市人力社會保障部門出具的繳納明細證明;
2、僅限申請人就業單位為其繳納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
(八)親屬關系證明:包括能夠證明親屬關系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親子鑒定證明、公證書、戶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或工作單位(僅限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軍隊以及國有企業)出具的干部履歷表。
第三十八條 因拆遷改造等原因戶籍登記地址不存在的,停止辦理戶口遷入業務。
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未明確的戶口登記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17 年 10 月 10日起生效執行,2015年8月1日出臺的《廊坊市區戶口遷移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